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澤
曾崇益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澤、曾崇益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尚澤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曾崇益自
101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別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且林尚澤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12日、曾崇益於任職期間之102年2月25日,均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 集團 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皆明知依所簽署之前揭員工保證書、承諾書及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於任職期間在業務上因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所取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與委託銷售不動產物件有關之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均係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必要,不得進行備份、轉寄、傳送、拍攝或用其他方式重製、使用或洩漏信義房屋公司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詎曾崇益自106年1月31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而於106年4月20日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後,為增加客戶委託銷售及成交之數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林尚澤則為藉協助曾崇益增加客戶委託銷售及成交之數量以獲取曾崇益亦提供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曾崇益與林尚澤並共同意圖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分由林尚澤利用其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而為受信義房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機會,在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且非為執行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之必要下,將置於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起訴書誤載為上鎖,應予更正)而由分店秘書管理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取出後,以手機相機拍攝之方式,重製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復接續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信義房屋公司「TopAgent」系統後,以擷取手機螢幕之方式,重製、取得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重製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予曾崇益,因而使用、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信義房屋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及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 吳京儒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林尚澤、曾崇益(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僅概述證人吳京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吳京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吳京儒到庭作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捨棄行使對證人吳京儒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9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109審智訴1卷】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109智訴3卷】第104至10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證人吳京儒偵查中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二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吳京儒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109智訴3卷第151至153、155至1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尚澤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重製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2份並以上開方式傳送予曾崇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2份之資訊外面都找得到,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本來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均可直接取得,均非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信義房屋公司更無損害,且我只是與曾崇益互相交流資訊,並無為自己或為曾崇益利益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曾崇益固坦承林尚澤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重製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
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2份後,復以上開方式傳送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2份之資訊都是公開的,林尚澤不提供給我,我也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均非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信義房屋公司更無損害,且我只是與林尚澤互相交流資訊,我與林尚澤並無利益交換之約定而無犯意聯絡,我亦無為自己利益之意圖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2份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之保密措施,非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被告二人主觀上復無不法利益或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二人並無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亦不成立背信罪,林尚澤既非無故亦無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更無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尚澤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被告曾崇益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別擔任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且林尚澤於任職期間之
103年2月12日、曾崇益於任職期間之102年2月25日,均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曾崇益自10
6年1月31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而於106年4月20日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至永慶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林尚澤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間,在上址之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在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且非為執行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之必要下,將置於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取出後,以手機相機拍攝之方式,重製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復接續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信義房屋公司「TopAgent」系統後,以擷取手機螢幕之方式,重製、取得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重製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予曾崇益等事實,業據林尚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下稱
108偵續223卷】第74至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下稱106他8524卷】第52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下稱106他6516卷】第8至9、13頁;109審智訴1卷第64頁;109智訴3卷第103、159至160頁)、曾崇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明確(見106他8524卷第52頁;106他6516卷第8、12頁;109審智訴1卷第64頁;109智訴3卷第103、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中平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06他8524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10
6他6516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店長吳京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他6516卷第21至23頁)相符,且有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2份、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影本2份、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1份、成屋明細輸入表影本6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6他8524卷第8至14、
17、24至28、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為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營密秘密及工商秘密:
1.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有所明定。是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有秘密性(新穎性)、價值性及合理保護措施。
(1)查信義房屋公司要求林尚澤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已如前述,而其中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約定未經信義房屋公司同意或非職務上必須,不得擅將公司未對外公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處於使第三人得予查看知悉之狀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則約定對信義房屋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外,不會有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是信義房屋公司顯已與為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可能接觸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林尚澤簽署保密契約,課予林尚澤保密義務,曾為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亦曾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之曾崇益,當亦明知上情。加以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均有註明密件(請依公司規定保存管理),且係放置在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而前揭「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須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而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得閱覽,此既據告訴代理人杜中平律師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6他8524卷第51頁反面;106他6516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吳京儒於偵訊時證述(見106他6516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為林尚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是認(見108偵續223卷第74至75頁;106他8524卷第52頁正面;106他6516卷第8至9、13頁),均堪認定。
至林尚澤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並未上鎖云云,然林尚澤於偵訊時先供承: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係放置在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由分店秘書管理、上鎖,須至秘書位置拿鑰匙開鎖等語(見106他8524卷第52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平常就是放在櫃子裡面,鑰匙是放在分店秘書那等語(見10
8偵續223卷第74頁),顯見姑不論是否為便利不動產仲介營業員閱覽,而未就放置之置物櫃上鎖,然依林尚澤之供述亦可知,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係放置在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而由分店秘書管理乙節,亦堪認定。從而信義房屋公司就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內含之交易資訊,除與所屬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等保密契約,並對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分類、分級為密件,且由分店秘書管理,對「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則在「TopAgent」系統設有帳號、密碼,而對有權限接觸該等交易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應認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內含之交易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查知者,信義房屋公司復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觀諸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均係信義房屋公司所屬開發人員、彙總資料人員及「TopAgent」系統維護人員經過一定時間所為,為信義房屋公司須投入相當人力、資金,且在客戶委託銷售後,方可獲得者,且上開交易資訊關涉是否委託不動產仲介、委託條件及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對於不動產仲介業而言,當屬具有高度經濟、商業價值之資訊。況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林尚澤於偵訊時供承: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之資訊,每個業務員要花1、2天時間可以直接取得,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內含之資訊在信義房屋公司外部網站也看得到,只是沒有那麼詳細等語(見106他8524卷第52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我與曾崇益比較懶惰,這樣比較方便及快速等語(見108偵續223卷第75頁)、曾崇益於偵訊時供稱:我可以直接透過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內含之資訊省去自己詢問的時間等語(見106他8524卷第52頁正面),足見被告二人亦知藉由取得上開交易資訊,可節省所付出勞力、時間之成本,衡諸不動產交易、仲介實務,時間係極為重要之要素,孰能取得先機優先完成交易即能獲取受託仲介之利益,是上開交易資訊當具價值性甚明。
(3)綜上,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具有秘密性(新穎性)、價值性,且信義房屋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營密秘密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皆難採信。
2.次按刑法第317條所稱「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查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
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中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既係客戶委託銷售後,方可獲得者,且信義房屋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願公開上開交易資訊,上開交易資訊對不動產仲介業復屬具有高度經濟、商業價值之資訊,皆屬信義房屋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明。
(三)至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謂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查林尚澤既係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且非為執行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之必要下,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信義房屋公司「TopAgent」系統後,以擷取手機螢幕之方式,將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轉化而重製為手機照片之電磁紀錄,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故而透過相類電腦之手機科技之使用,以轉化電磁紀錄之方式,重製並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之方式取得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59條規範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2.被告二人原皆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林尚澤於行為時仍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然曾崇益已屬永慶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而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既均營業同類之不動產仲介業而具競業關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林尚澤將屬於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洩漏予曾崇益,等同提供永慶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交易資訊而有更多交易機會,必然減損信義房屋公司受委託之件數、交易之機會,進而影響信義房屋公司之利潤,對信義房屋公司自然構成損害,從而林尚澤為信義房屋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事務,竟違反對信義房屋公司所負有之保密義務,進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予曾崇益,顯已違背身為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任務,所為當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行。
(四)綜上,林尚澤在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且非為執行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職務之必要下,將置於上址信義房屋公司大業民光店內置物櫃內其他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所製作而由分店秘書管理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取出後,以手機相機拍攝之方式,重製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物件地址等)、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復接續使用手機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信義房屋公司「TopAgen
t」系統後,以擷取手機螢幕之方式,重製、取得內含客戶及物件基本資料(客戶職業等背景資料、委託銷售之原因、物件地址)、委託銷售之條件(委託期限)等交易資訊之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重製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予曾崇益,則林尚澤上開所為,當係為受信義房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卻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信義房屋公司營業秘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等情,均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人只是互相交流資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更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林尚澤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提供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6份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2份,係為提供給曾崇益,讓曾崇益可以去找屋主,讓屋主委託曾崇益販售,當時曾崇益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等語(見106他6516卷第9頁),參酌被告二人當時分別為信義房屋公司、永慶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衡諸前述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為競業關係之同業乃眾所周知之事,主觀上必然知悉林尚澤如將上開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洩漏予曾崇益,等同提供永慶房屋公司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交易資訊而有更多交易機會,必然減損信義房屋公司受委託之件數、交易之機會,進而影響信義房屋公司之利潤,竟仍欲如此為之,加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承:有互相交流最近之案子等語(見109智訴3卷第160至162頁),足見曾崇益為增加客戶委託銷售及成交之數量,林尚澤則為藉協助曾崇益增加客戶委託銷售及成交之數量以獲取曾崇益亦提供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共同意圖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並有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以前詞辯護,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17條、第359條、第318條之1規定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及3倍,分別明文於上開規定之中,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而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三)被告二人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接續重製、取得,進而使用及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舉動,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信義房屋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且客觀上係在同一地點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將之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曾崇義 於行為時雖已非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然曾崇義既與當時仍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林尚澤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曾崇義原在信義房屋公司任職,本即知悉信義房屋公司之保密措施、資料使用及保護規範、竟仍為取得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工商秘密,而與林尚澤共謀,分由林尚澤實行重製、使用、洩漏信義房屋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違背任務行為,被告二人之惡性實屬相當,就曾崇義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背信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為,雖未論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背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法定刑均較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背信罪為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前揭成屋明細輸入表及「TopAgent」系統內客戶委託銷售物件之電磁紀錄係信義房屋公司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重製、取得、使用及洩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而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致信義房屋公司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於行為時仍為或曾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二人用以拍攝、傳送圖片訊息之行動電話,固係供本案被告二人用以違背任務而重製、使用、洩漏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之遂行,然均未據扣案,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意旨,該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既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且被告二人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上開行動電話,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上開行動電話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42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3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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