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陳彰淵 代理人 蘇暉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彰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債務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5月24日17時起算。
2.債務人自105年3月28日即退休,每月靠勞保退休金10,057元維生乙情,有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95至10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0,057元,堪予認定。
3.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0,1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10,057元-10,100元=-4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消債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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