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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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誠於民國106年4月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泰安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指示停止,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莊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肘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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