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尚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尚信前與 林健郡 所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0號案件偵查中,張尚信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檢察官就該案扣獲之槍、彈來源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訊問張尚信時,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略以:我們被抓的前一天,在 王崇安 的家中客廳,「阿呆」 王健雄 拿袋子進入王崇安家的客廳給林健郡,要出門時林健郡說把那個袋子放在被查獲的黑色的CAMRY的車上,我確定袋子就是被查獲的那個袋子,我當晚先載林健郡回他祖母家,我再將車子開回家,我回家後有打開袋子來看,有看到衝鋒槍,我把它放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而供後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於105年8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時,張尚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竟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之槍、彈是綽號「 大胖賢 」之人寄放在其處,其將袋子放在車上,沒有看過王健雄拿槍枝或子彈給林健郡,之前所述王健雄拿槍彈是亂講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0號案件10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104年訴字第108號案件
10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迄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案號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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