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廖 邱美女 受裁定人即被告 廖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7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廖秋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 廖邱美女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㈠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廖邱美女與被告廖秋山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264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再查,前開事件係合併聲請⑴離婚、⑵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前開⑴聲請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開⑵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係請求5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用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
3,000+5,400),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兩造各依其應負擔之比例,即被告5分之4、原告5分之1負擔之。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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