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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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朝翔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3月6日前之3月初某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交物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智宇 」之人收受,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
6日9時30分許,撥打 楊玉霞 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陳金鶴 ,要求其匯款應急,使楊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
3月6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石朝翔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玉霞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儲字第106006963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25萬元,數額甚鉅,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