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1-13、24-2
5頁)。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份(本院卷第2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李瑞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7、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採││││集其尿液檢體。│├──┼───────────┼────────────┤│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更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瑞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8月29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