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相片2張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被告鄭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薇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薇華於翌日即10月29日11時45分許,於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把玩手機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發覺鄭薇華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鄭薇華之同意,警方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840ng/ml)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員警誤提供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檢體編號應為Z000000000000而非Z000000000000,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呂詩婷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12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5326281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5年10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等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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