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7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6之6號4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