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