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趙書顯 相對人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票據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給付相對人,相對人未提示之系爭本票亦嚴重汙損,不具有效性。倘抗告人未付款,相對人必定追討票面金額,惟至今已逾14年始提出聲請,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雖有污漬,然金額均記載「壹拾萬元整」、地址皆記載「中和市○○路○○○○巷○○號」、發票日均記載「91年10月7日」仍清楚可見(見原審卷第7頁),仍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稱已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1年10月7日│100,000元│92年1月25日│92年1月25日│CH209951││├──┼───────┼───────┼───────┼───────┼──────┼───┤│002│91年10月7日│100,000元│92年3月10日│92年3月10日│CH2099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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