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
李俊毅周孫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8
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聽聞女友 魏欣瑩 遭丙○○騷擾、傷害,遂心生不滿,與友人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手持棍子1支、金爐蓋子1個(均未扣案)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及皮下血腫(4×
1×0.5公分)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魏欣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丁○○、甲○○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棍子1支、金爐蓋子1個,皆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該等物品皆非其等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