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徐奕晴 (原名: 徐欣蕙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小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當日,上訴人有到庭,因搞錯地方至板橋地院,再返回開庭已結束,未讓上訴人有申訴抗辯的機會,已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現金卡在民國97年5月9日確實有申請,可是時間久了,上訴人記得未領到萬泰銀行所寄給我的現金卡,且該卡內有附密碼,所以被冒領後,直到今年才遭領,所以上訴人聲請萬泰銀行調閱該卡是何人所簽收的及盜領地點MTV影像讓上訴人指認,該行不可血口噴人誤以為是上訴人叫人去領;上訴人確實未曾收到該現金卡,請貴院本著濟弱扶貧,公平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0,893元,及其中3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893元,及其中3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距其於105年10月3日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上訴理由書。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