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 趙淑萍 被上訴人 王瑞沛
王建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慧萍 被上訴人 王建民
王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王 張玉治 生前之臺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因而減少60萬元之財產, 王張玉治 則因上開60萬元匯款受有財產上增加之利益,且其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王張玉治於99年l月10日去世,被上訴人4人係王張玉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王張玉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6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王瑞沛、王建程、王建民則以:王張玉治並無遺留財產以供繼承,且王張玉治之前開帳戶係由王張玉治之媳婦即上訴人之妹妹趙慧萍所管理使用,系爭60萬元匯款係趙慧萍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王張玉治無關,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王渝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㈠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
行東新竹分行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王張玉治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㈡王張玉治於99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補字卷第7-13頁)㈢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2日,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6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張玉治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原審訴字卷第15-17、29-31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張玉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來,且被上訴人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以其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借貸
系爭款項予王張玉治之原因事實,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36號認定因上訴人未就系爭款項與王張玉治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3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王張玉治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非以其與王張玉治間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據,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妹妹即王張玉治媳婦趙慧萍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且已清償完畢云云。而依前揭說明,上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王張玉治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充其量僅能認定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即得因此推論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所主張王張玉治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及趙慧萍間素有資金往來,有上訴人製作之匯款往來紀錄明細1件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天天新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王建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第15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云云,即非無疑。且縱被上訴人抗辯王張玉治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王張玉治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者,即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張玉治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謂王張玉治乃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王張玉治收受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王張玉治收受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