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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