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 林宜秋 身體不適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施坤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係安應股份有限公司消毒人員,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執行噴灑除蟲劑工作,原應注意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按照公告時間、施工範圍噴灑藥劑,竟疏未注意,未於上址施工現場設立明顯之施工告示,且未注意風向及有無人員在場,即貿然於上址巷內之水溝噴灑藥劑,致使當時站立在上址巷內57號前之林宜秋暴露於自上址前水溝蓋逸出之噴藥煙霧,致中毒並發生鼻腔、喉嚨乾澀不適、眼睛癢、腫脹、耳朵疼痛、心神不寧、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眼瞼麥粒腫、腹痛等身體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坤佑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施││││作噴藥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施藥的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並揮手示意其離開││││,伊低頭繼續進行施藥工作││││,待其抬頭時未見到告訴人││││以為其已離開,因為告訴人││││站立的地方是一個ㄇ字形,││││伊才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林宜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噴藥作業時應全程遵守「病│││供應契約合約書│媒防治業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4│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施作噴藥當時並未設立││││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且││││依現場之距離,被告顯可先││││行往前確認視線所未及之ㄇ││││字形區域上是否仍有人員在││││場而未行確認,即貿然於上││││址巷內水溝內施作噴藥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書影本1紙、 馬偕 紀念醫│事實。│││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4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