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讓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讓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讓華與 邱仁妹 為宗親,其等上輩為祭祀之用,將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登記為祭祠公業(公號 張集敬 )所有,其等則按上輩生前持分共有及使用上開土地。嗣邱仁妹在上開土地種植花木,詎張讓華認為邱仁妹所種植之花木有礙通行,竟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鋸子接續將上開邱仁妹種植而為其所有之花木(玉蘭花木2棵、龍眼木1棵、含笑花1棵、桂花3棵、白花木1棵,其餘起訴意旨所載桂花1棵、沉香木12棵另論如下)鋸斷而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邱仁妹。
二、案經邱仁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邱仁妹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述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華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仁妹、告訴代理人即邱仁妹之子 張秀財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田賦代金繳款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現場位置草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張讓華自陳其為上開行為時,未經祭祀公業決議、亦無代表人授權(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一度主張係以派下員身分排除告訴人佔用土地,故非毀損云云,應無理由;且被告其後亦坦承犯行及罪名如上所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然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者,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仁妹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花木,並無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不符合上開附合之規定,是該土地所有人未取得上開花木所有權;又該花木非土地之出產物,亦不符合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該土地之部分。從而,邱仁妹種植之上開花木仍為其所有之動產,被告將之鋸斷,自屬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個毀損花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範圍另包含桂花1棵(即第4棵
)、沉香木12棵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觀諸警卷內現場照片,僅有桂花照片3張(另有標明桂花木4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與龍眼木1之照片為同一張(見警卷第16頁)),復未見攝有遭毀損之沉香木12棵之照片(警卷第21頁之照片非屬之)。另本院囑警帶同被告張讓華及告訴人邱仁妹、告訴代理人張秀財至現場確認並拍攝照片,亦僅有桂花1、2、3之部分,而桂花4之部分則記載告訴人稱係另次遭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又未有足以認定遭毀損之沉香木12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範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次指訴,且與其上開陳述情節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邱仁妹為宗親,就土地之利用有不同意見
,竟捨理性溝通而不為,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前揭行為,確有不是,且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又考量被告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鉅,造成損害非重,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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