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自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其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31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自強自101年1月12日遷入屏東縣○○鄉○○○○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自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於104年5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後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雖因緩刑前所犯前案,而於後案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前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間,而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日偵查分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4年10月28日審理終結,是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再者,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復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檢察官於聲請時均未提出受刑人受後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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