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陳文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出境國外,以致聲請人無法通知債權讓與,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己於97年11月17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故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