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都會風
采大樓」之住戶,原告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被告前因欠繳管理費,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給付
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
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適原告自該大樓門口走向管理室,
被告則自該大樓走出門口擦肩而過,一時氣憤難抑,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尾隨走向管理室櫃檯前,先將原告
推倒在地,之後並徒手毆打之,適管理員 周運忠 在管理室值
班,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後,被告隨即先離開現場,豈料被告
心有未甘,趁原告未及離開現場,前往其停放在大樓外之機
車上,取出木棍1支,再度返回管理室櫃檯前,手持木棍朝
原告之頭部及左、右腿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右下眼瞼擦傷、
右無名指挫擦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
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又原告遭被告惡意毆打
,導致顏面及身體多處傷害,內心惶恐不安,被告不法傷害
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5,507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5,507元,及其中202,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2,847元自98年12月3日民事
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毆打原告,反係遭原告與
訴外人周運忠共同毆打成傷。原告係持其於97年4月5日因
機車車禍所受傷害之驗傷單來嫁禍被告,被告既無毆打原告
成傷,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動輒對伊提起妨害
名譽、恐嚇等訴訟,但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897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無罪判決確定(98年度上易字第5號),原告以精
神上痛苦萬分,無法入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
藉機敲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李建山 外兒科診所、 葉英鏘 診所及有
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等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
明無訛。另前開光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2262號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製有勘驗報告,其勘驗內
容與原告主張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傷害係因機車車
禍所致,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又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證
據以實其說,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猶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
㈠醫藥費用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
法第10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
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查本件原告於97
年4月5日事發後,陸續至李建山外兒科診所、葉英鏘診所
、有德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診,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為2,210元,另健保給付費用為3,297元,業
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其於97年5月3日至維格皮膚科醫
學美容中心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因其僅提出昆城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並無附上其他任何醫療
證明,難認此部分屬原告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故
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5,507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有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管理
費爭議即出手毆打原告,其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身體受有損
害,堪認原告肉體、精神應受有痛苦。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美容職類專業技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委員,97年所
得收入為185,694元,名下財產房屋11筆、土地4筆、投資
5筆,總值8,550,357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
,9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部,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
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507元,其中82,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97元自98年12月3日民事言詞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660元部
分,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判決僅就移送
本院後新生之訴訟費用即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2,9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與原告以勝敗比例
分擔,然因兩者比例懸殊,故由原告全額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