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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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55年12月、原告甲○○自60年
12月起,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且無
過失,在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9-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及28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
、系爭28號建物)建造及改建於其上,並繼續占用迄今。原
告2人於98年5月5日備妥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查相符進行公
告30日,被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原告係無權占有為由提出異議
,然無權占有非屬地政機關得依法行政審酌之事項,縱被告
嗣後於98年5月18日提起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仍無礙原告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既已符合民法第832條、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自有忍容原告2人就
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9-9地號、地目水、面積
47平方公尺範圍內,依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
5日楠地字第2443號收件字號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係因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自
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且原告2人亦於鈞院被告另訴
請求原告2人交還土地之事件(98年度訴字第1260號)審理
中自承:當初在蓋系爭建物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到被告土地,
是最近測量始知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等語,足認原告2人非自
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再者,系爭建物
雖分別於55年12月及60年12月設立稅籍,然系爭24號建物則
原繳納義務人為 林土水 ,90年9月3日始由乙○○因繼承而
成為納稅義務人,系爭28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 王忱 ,66年
11月30日移轉為 吳麗玉 ,72年9月24日始移轉為甲○○為
納稅義務人,難認原告2人係分別於55年12月及60年12月起
即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建
物興建之始地目為水利用地,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
58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完成及請求地上權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有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8號建物,分別
占用2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面積。
㈢系爭24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55年12月,原納稅義
務人為林土水,90年9月3日原告乙○○因繼承而為現納稅
義務人。
㈣系爭28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60年12月,原納稅義
務人為王忱,66年11月30日移轉為吳麗玉,72年9月24日再
移轉為現納稅義務人原告甲○○。
㈤系爭2建物於61年5月8日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請自來水使用,24號建物最初申請之使用人為林土水,28號
建物最初申請之使用人為王忱。
㈥原告於98年5月5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
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後,於
98年6月5日以楠登駁字第000039號駁回原告之申請。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2人得否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經查:
㈠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
52號判例可資參照。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為其第一要件,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
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
,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徒
以占有人客觀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則不在受推定之列,則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其既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所提出之鄰地所有人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處房屋稅
籍證書,惟僅能證明系爭2建物於55年12月及60年12月即分
別建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現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原告2人之事實,惟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本院依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自來水公司)函詢系爭2建物分別係於何時申請用電及自
來水。經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8年8月18日D高雄字
第09808002211號函回覆(本院卷第81頁及第82頁),系爭
24號建物1樓最初裝表供電日期為55年12月,然最初申請
人因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2樓則為94年11月裝
表供電,最初申請人即為乙○○,1樓及2樓目前用電戶名
均為乙○○;另系爭28號建物則係於59年12月裝表供電,最
初申請人亦因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目前之用電
戶名為甲○○。另依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
務所98年8月14日臺水七楠工字第09800025200號函所檢附
之資料顯示(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系爭24號及28號房
屋係分別於61年由林土水及王忱申請用水設備。再者,兩造
於本院另訴交還土地事件中(98年度訴字第1260號),經法
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系爭房屋迄今之納稅義務
人為何人,該處於98年7月20日以高市稽楠房字第09889105
18號函表示,系爭24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55年12
月,原納稅義務人為林土水,90年9月3日原告乙○○因繼
承而為現納稅義務人;系爭28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
國60年12月,原納稅義務人為王忱,66年11月30日移轉為
吳麗玉,72年9月24日再移轉為現納稅義務人原告甲○○。
是綜合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被告2人分別為系爭建物現用電
戶名之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以及系爭建物最初申請裝
設自來水之人分別為林土水及王忱,然並無法依此即可推斷
原告乙○○於55年12月起、原告甲○○自60年12月起即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又乙○○係自90年
9月3日始因繼承林土水而成為系爭2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甲○○則是自72年9月24日因向吳麗玉購買系爭28號房屋
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房屋當
初是林土水向他人購買而來,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判意旨,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
實有多端,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占有人必須就其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僅空言林土水
向他人購買之初即知道系爭建物有占用到被告系爭土地,然
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出足以佐證證明其占用
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法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20年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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