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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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八號聲請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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