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曹永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丕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兆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丕德,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積欠管理費,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100年士小字第509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明知管理費乙事尚有爭議,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佈欄上持續張貼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直到被告敗訴確定方撤除,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名譽權情節重大,且因原告本罹有憂鬱症,導致精神上更加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字體為粗體字,標題為字號為36號,內文字號為24號之字刊登於A4之空白紙張張貼於被告公佈欄,張貼期間為1個月。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0年11月已知悉得行使權利,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且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定期張貼公告方式公布積欠管理費,用意在提醒住戶按時繳納,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於91年間曾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原告屬於管理之住戶,故進行催繳,但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將欠繳管理費公告撤下,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前以原告積欠管理費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313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於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公佈欄公告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內有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將原告名單撤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是以被告以其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得依照同法第18條至20條規定,向應負擔之住戶進行催繳、提起訴訟甚至強制執行。觀諸被告張貼公告內容為未繳管理費住戶催繳名單,僅有戶名、戶別、欠繳月份、月數、欠繳金額,重點在提醒、催告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公共基金之收入情形,並無其他情緒性或謾罵字句,非在詆毀或貶損原告之人格,在客觀上亦不會使其社會評價降低,且被告於前開判決敗訴確定後立即撤下有關原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益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再查,被告曾以原告積欠管理費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313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因之前開判決並未於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爭執事項所述)。衡以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前開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以原告之區分所有所在之建築物,與系爭社區雖為數棟建築,但具備整體不可分性而有集居性,屬於被告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經主管機關核備,認原告應繳納管理費,此有被告於前案之上訴理由狀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原告曾經參與被告前身管理委員會並擔任委員,有士林華僑第三新村第十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9頁),職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為其管理範圍內之住戶而欠繳管理費,並非毫無憑信對原告進行催繳公告,雖經判決敗訴,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判決一審敗訴後仍張貼積欠管理費明細,指摘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其人格社會評價因此遭眨損,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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