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其輕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其本件犯行為初犯,且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李春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李春新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上述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春新於104年10月4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親戚住處飲酒後,先返回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處,未待酒力退卻,仍於同日23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台灣水泥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段(臺9線158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即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