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謝玉嬌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已附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敘明訴外人 鍾榿 以虛設之公司行號陷被上訴人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等情,原審未調閱相關申請書確認簽名欄位是否為真正,逕認上訴人有不法之犯行,實屬誤會。又本件之行為地在南投,是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適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因素可言,上訴人之住所設於花蓮縣光復鄉,本院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為上訴理由,洵非可採。其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應由訴訟當事人自行主張權利及陳述事實,並應就有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固於原審由其子鍾榿具狀表示系爭信用卡乃鍾榿所冒名申請及簽用等語,惟未積極舉證以證明之,雖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為證,但上開判決內僅認定鍾榿冒上訴人名義申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三家銀行之信用卡,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聯邦銀行信用卡。又倘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亦係鍾榿所冒名申請及偽簽使用者,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行提證或聲明調查證據,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審乃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茲細核上訴人狀內上訴理由(卷第7頁至8頁),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