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豫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豫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於93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4月間某時」、第
7行至第8行「於93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4月間某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某時許」;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宋豫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宋豫鄢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規定: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收受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收受贓物之罰金刑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罪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提高,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綜合比較,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豫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
贓物後,加以拆解拼裝,再販售與不知情之人,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亦損害不知情買受拼裝機車人之權益,所為有害於整體社會交易秩序及個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述以作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並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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