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請人羅秋𣑯
林于晴 林于婷 林于禎 相對人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村准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對造人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計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㈠對造人分一百二十一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至第一百二十一期,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止,於每月三十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以上款項由對造人逕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為「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對造人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計356萬4,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⑴對造人分121期給付,第1期於105年4月29日給付150萬元,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1萬7,2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以上款項由對造人逕匯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僅給付2期共計151萬7,200元,迄今尚有204萬6,8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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