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維紋
蔡怡珊 蔡佩妙 高素麗 吳佳欣 許月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梅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梅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編製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蔡佩妙之債權部分,逾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蔡維紋、蔡怡珊、蔡佩妙、高素麗、吳佳欣、許月娥於民國101年8月6日申報對債務人分別有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60,
000元、390,000元、110,000元、38,000元、364,434元。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於上開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合理懷疑該債權真實性,應予以剔除,若可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則該債權額是否有誤並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蔡維紋、蔡怡珊、高素麗、吳佳欣於101年8月6日申報之債權額,業據債務人於101年5月29日提出清償協商收出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債務人郵局存簿內頁之存款及匯入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8號卷㈠第334至340頁),核其所列各筆借款金額、日期與所提郵局存簿存款匯入明細要屬相符;又相對人蔡維紋於
101年7月9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跟蔡梅珍的關係?)姊妹。(問:蔡梅珍有無跟你借過錢?)有。(問:借了多少?)大約20萬元。(問:有無還過你?)沒有,因他現在都還在繳款,我們也沒有跟他催。(問:也是拿現金給他嗎?)對。」等語明確;相對人蔡怡珊則到庭陳述略以:「(問:你跟蔡梅珍關係?)姊妹。(問:蔡梅珍有無跟你借過錢?)有,他是陸陸續續借的,十幾萬元應該有。(問:他跟你借錢,是你拿現金,還是用匯款?)我都是拿現金給他,金額不一定,有的兩、三萬,有的三、四萬也不一定。(問:債務人蔡梅珍跟你借錢,有無還過?)有,一次。」等語明確,另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梅珍則陳述略以:「(問:跟債權人借錢後,何以把錢存入帳戶?)就是身上不要有錢,統一把錢存在帳戶內。(問:蔡佩妙是何人?)也是我妹妹,跟他借款也快40萬元。(問:跟高素麗、吳佳欣的關係?)吳佳欣是我姪女,高素麗是我朋友。(問:借多少錢?)高素麗是11萬元,吳佳欣是3萬8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㈡第56至57頁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蔡維紋等人與債務人間因親友情誼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衡諸親屬間之借貸,交付現金、未立借據乃人之常情,且消費借貸以交付金錢為必要,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況債務人已提出上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應可認相對人蔡維紋、蔡怡珊、高素麗、吳佳欣所申報之上開債權為真正。而關於相對人蔡佩妙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亦據債務人提出上揭民間借款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存匯明細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惟查系爭借款明細表中所載95年8月借貸金額49,000元之部分,並無相關郵局存簿存款或轉入紀錄可資佐證,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函命相對人蔡佩妙及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該筆債權之真正,惟債務人僅陳報略以:伊於8月向相對人蔡佩妙借貸現金490,000元後,隨即用來周轉,因為是現金支付,故並無紀錄證明等語,而相對人蔡佩妙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則關於相對人蔡佩妙申報債權390,000元其中之49,000元部分,渠等顯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爰應予剔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至相對人許月娥申報對於債務人有借款債權364,434元部分,經相對人許月娥到庭陳述略以:「(問:跟蔡梅珍的關係?)我是他媽媽。(問:蔡梅珍有無跟你借過錢?)拿我的房子去抵押借錢。(問:當時抵押借款多少?)我也不知道,就是欠錢給他拿去借錢,100還是110萬元。(問:有無還你錢?)沒有,他就是直接拿錢去繳。」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㈡第57頁訊問筆錄),並據債務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核與相對人許月娥陳報之債權金額相符,另查相對人許月娥於95年4月3日邀同保證人 蔡文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萬元,迄未完全清償等情,亦有該銀行101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相對人許月娥以其房屋擔保借款後借予債務人使用,並申報對債務人尚有貸款餘額364,434元之債權存在,應堪予認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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