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必松
陳進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必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強無罪。
事實
一、紀必松與陳進強住處鄰近,因機車停放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紀必松又將機車停放在陳進強住處隔壁騎樓,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紀必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及機車鑰匙毆打陳進強,致其受有前額血腫與淺撕裂傷(2公分)、右頰挫擦傷、右頸挫瘀傷(9×9公分)、左上臂挫瘀傷(4×4公分)、左胸挫瘀傷(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紀必松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紀必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紀必松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再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紀必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及鑰匙與告訴人陳進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陳進強,當時是伊被告訴人陳進強毆打,可能在跌倒過程中,人往後仰、手往上抬時,有碰到告訴人陳進強,不知道告訴人陳進強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必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進強因機車停放問題發
生爭執,且被告紀必松當時手持機車大鎖及鑰匙,告訴人陳進強則受有前額血腫與淺撕裂傷(2公分)、右頰挫擦傷、右頸挫瘀傷(9×9公分)、左上臂挫瘀傷(4×4公分)、左胸挫瘀傷(3×3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紀必松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陳進強之陳述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18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進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紀必松的機車放在我家隔壁
,我已經跟他說過了,但是那天他又把車子放著,我把他車子移過去,他就打我,我有流血,有人有看到;被告紀必松一手拿大鎖,另一手不知道拿什麼,我被他打到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頁),已就被告紀必松持大鎖及不詳之物品毆打告訴人陳進強之事實證述明確,且與其迭次於105年8月20日警詢、105年8月28日警詢及106年2月14日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均前後一致(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遍及頭部、頸部、胸部及上臂等處,顯係遭人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之客觀事實相符,已難認證人陳進強之前揭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再參照證人 張簡輝璟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有看見2個人在拉扯,被告紀必松有拿機車大鎖在拉扯,告訴人陳進強有受傷,有看到他頭部已經在流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反面、警卷第12頁),亦與證人陳進強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證人張簡輝璟與被告紀必松及告訴人陳進強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偶然在場目擊,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虛偽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紀必松或偏袒告訴人陳進強之可能,顯見證人陳進強及張簡輝璟之前揭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紀必松就告訴人陳進強身上所受傷勢之原因,於警詢中
供稱:伊並沒有毆打陳進強,因為伊被陳進強毆打左臉,本能擋了一下,可能有碰到他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打我,我倒了,我是否有因為跌倒而向後揮到他,我不清楚,而對方自己跑回家中撞到他家的門框;我沒有動手打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4頁)。經比對被告紀必松之前揭供詞,可知其一再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陳進強出拳毆打而跌倒,並順手阻擋告訴人陳進強之攻擊,不清楚告訴人陳進強如何受傷云云。然證人張簡輝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到2人拉扯時,告訴人陳進強已有流血受傷,並未看到被告紀必松受傷等語,此有上述證人張簡輝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顯與被告紀必松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進強、係告訴人陳進強跑回家中撞到門框才受傷之供詞有異。再者,告訴人陳進強之傷勢遍及頭部、頸部、胸部及上臂等處,已如前述,顯係遭到陸續攻擊上半身多處部位所致,自與被告紀必松辯稱其僅係順勢阻擋一下等情不符。尤其告訴人陳進強之右額頭頂部受有撕裂傷,應係遭人持堅硬器物自上而下揮擊所致,亦與被告紀必松辯稱係其遭告訴人陳進強毆打後,身體後仰之際,手往上或往後揮動,可能誤傷告訴人陳進強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紀必松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紀必松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其確有持機車大鎖及鑰匙毆打告訴人陳進強成傷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紀必松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進強身體多處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紀必松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陳進強間之停車糾紛,竟未念及告訴人陳進強當時已達75歲高齡,猶率爾持機車大鎖及鑰匙等堅硬物品毆打徒手之告訴人陳進強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多處人體要害,造成頭部撕裂傷出血而送醫急診,事後又藉詞卸責、否認犯行,復要求告訴人陳進強向其道歉始願和解(見偵卷第9頁反面),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車修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紀必松持以傷害告訴人陳進強之機車大鎖及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強於與告訴人紀必松發生前揭糾紛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紀必松之臉頰,致其受有左臉紅腫,疑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進強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強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紀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張簡輝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紀必松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強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雙手拿東西,伊沒有拿東西,伊是基於防衛,對方拿機車大鎖打過來,伊要反擊,但是伊沒有動到對方的身體,伊才回家拿鐵條出來,對方就跑了;伊當天沒有打到對方,不清楚對方的傷勢如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紀必松係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被告
陳進強發生拉扯糾紛,已如前述,然依告訴人紀必松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紀必松遲至同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始前往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臉紅腫,疑似挫傷」、醫生囑言為「病人自訴被人打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告訴人紀必松前往驗傷時,已經事隔案發3日後,且主治醫生當時僅能診斷其有左臉紅腫之症狀,卻無法確切研判是否屬於人為毆打所致之挫傷,則告訴人紀必松之左臉紅腫是否確為被告陳進強毆打所致,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張簡輝璟於偵查中證稱:2個人拉來拉去,陳進強有受傷,我並沒有看到紀必松受傷,也沒有看到紀必松的臉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自難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陳進強有毆打告訴人紀必松成傷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陳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是右手拿機車
大鎖從伊頭部攻擊,伊用左手抵擋,但伊還是被打傷倒地,伊爬起來後,並以右手還手,但沒有打到紀必松」;「(問:紀必松說你打他一拳有何意見?)他2手都有拿武器,如果我手沒有擋怎麼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
9頁反面)。參諸告訴人紀必松為49年次,且手持機車大鎖及鑰匙毆打被告陳進強,已如上述,而被告陳進強為30年次,體力、氣力均遠不如告訴人紀必松,則其於徒手遭告訴人紀必松持堅硬物品攻擊之狀態下,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出手阻擋、抵抗,應屬合情合理之正常反應。姑且不論告訴人紀必松左臉紅腫是否確為該次拉扯衝突所致,縱然屬實,亦無法排除係在被告陳進強抵抗、掙扎之際,雙方身體激烈碰撞、接觸所致,自難以逕認被告陳進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紀必松,致其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㈢至告訴人紀必松於警詢所提出之胸部受傷照片,係其於105
年5月9日所受之傷勢,而與本案無關,業據告訴人紀必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陳進強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進強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進強有何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傷害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陳進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