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WC-264627)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作為供己代步使用。嗣乙○○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107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溝路二段口尋獲遭丙○○棄置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乙○○),並經警採集該機車把手、安全帽上所留存微物跡證上之染色體,送驗DNA鑑定比對後,查知與丙○○之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迄今,屢犯盜匪、恐嚇取財及麻藥、毒品等前科多項,素行不端;其之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件行為時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竣悔無據,蔑視法紀;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本不宜輕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乙○○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計算,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 官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