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高俊縢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因同事操作實驗,吸入強鹼(氫氧化鉀)粉末,致眼、鼻產生刺痛感,分別於同年月22日因「眼瞼化學灼傷併角結膜糜爛(破皮)」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23日因「疑吸入化學物質致鼻及咽喉不適」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因「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又於同年10月5日起因「下背痛、腰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同年11月17日起因「腰部疼痛、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100年7月6日起因「下背痛」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而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調取其就診之相關病歷,並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核定否准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再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並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上訴人因「眼瞼化學灼傷併角結膜糜爛(破皮)」、「疑吸入化學物質致鼻及咽喉不適」、「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疑似雙眼化學性灼傷」及「疑化學物質吸入致眼、鼻疼痛、吞嚥困難」,同意改按職業傷病辦理,乃以103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310021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該部分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准予核付;至其餘所請各症,非屬職業傷病,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同年7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09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有醫院的關防大紅色方形章印,然效力卻不及被上訴人提出的病歷有病歷室的小藍色圓形章印,這是不是上訴人的權益沒有被保障?又關於病歷對於醫師卻沒有如醫療法第76條同等程度的規範,而且診斷書下方有註明「屬實特予證明」,但是病歷沒有這類屬實的註明。上訴人於97年9月僅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門診的診斷書「尾底骨痛(以下空白)」,故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下背疼痛顯然有誤寫,不是下背疼痛而是尾底骨痛。原處分有錯,上訴人已附診斷書為證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