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7號聲請人 游榮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北工寓字第103190512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樓梯間堆積雜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3年10月15日北工寓字第103190512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正,並限於
103年10月30日前改善。惟依陳情書及相片、其他引證所示,系爭地點1樓、2樓樓梯間所堆積之雜物,並非聲請人所為,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4萬元處分,核其內容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相對人命聲請人限期改善處分,揆諸前開相對人命聲請人改善事項內容,無非係要求聲請人清除系爭地點1樓、2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亦可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