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3年8月
28日下午12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由訴外人 林心評 駕駛之CS-0627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心評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處理。
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5,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汽
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以及賠款
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僅
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35,399元,由估價單觀之,鈑金工資為22,00元、塗
裝工資為2,800元、零件為30,39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86年6月17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
3年8月28日,應折舊7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359元(計算式: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3月之折舊
額應為27,359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040
元,加上鈑金工資22,00元、塗裝工資2,800元,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8,0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