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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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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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十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準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
之十三點二二四,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即開始未繳
本息,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
餘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並表示當時與他
家銀行協商時原告均無與他聯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聲請債
務協商並不影響原告進行之法律追索程序,且本件被告所聲
請之債務協商尚未成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自不受
被告已聲請債務協商之拘束,而得加以判決。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