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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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婉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9月21日起至91年9月21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
95年7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