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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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訴人 安凱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穎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 誠佑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凱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散(見原審卷第59頁),於101年7月11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為蔡穎,經原法院准予核備,有原法院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迄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紅光10milCOT1,000片,每片人民幣2500元、綠光7*9pssC
OW200片每片人民幣765元、藍光7*9pssCOW800片,每片人民幣700元(以下分別稱紅光、綠光、藍光片)等貨品,約定付款日期為月結9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方式由上訴人自行委託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出貨藍光片300片、紅光片500.01片,於同年7月20日出貨藍光片500片,7月22日、10月5日分別出貨紅光片403.73片、30.44片,共計出貨紅光片934.18片、藍光片800片,被上訴人並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委託之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紅、藍光片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407,749元,上訴人曾簽發三張支票給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6日、10月14日、11月6日兌現240萬9,075元、180萬750元、89萬3,729元,加上被上訴人因匯率波動帳內補足匯兌損失1,103元,總計上訴人已給付貨款為510萬4,657元(系爭買賣出貨及付款情形均詳附表所示),惟上訴人不願給付剩餘貨款930萬3,092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15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並拒絕履約等語。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予中國大陸深圳市「智華興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智華公司),經智華公司在該報價單上蓋上公司章表示同意,再以傳真回傳被上訴人,報價單上買方簽名RoieChen係智華公司負責人,中文名字為 陳伯安 ,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智華公司間,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僅因與智華公司關係良好,代其收貨及付款。㈡倘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定之交貨日期99年7月15日交付規格為10mil紅光片,而延誤至99年10月5日才出貨300.32片,嚴重延誤交貨日期,且規格以9mil魚目混珠,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紅光10mil,波長在000-000nm間,亮度在320-440mcd間,68K」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退貨817.5片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報價單記載貨品名稱及數量為:紅光10milCOT,1,000
片,每片2,500RMB(即人民幣);綠光7*9pssCOW,200片,每片765RMB;藍光7*9pssCOW,800片,700RMB。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22日、99年10月5日分別
出貨500.01片、403.73片、30.44片,合計934.18片之紅光片;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20日分別出貨300片、500片,合計800片之藍光片,上開貨物係由上訴人收貨,有出貨單4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開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共計請款金額為1,260萬6,999元,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6日、99年11月6日收受510萬4,657元之貨款,尚有930萬3,092元尚未清償,有統一發票4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9頁)。
㈣ 蔡峙 與 蔡志清 於100年6月10日將被上訴人出貨之「817.5片
10mil紅光COT」退回至被上訴人台中工廠,有會點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交貨日期延誤,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確
認購買之品名及數量為紅光10milCOT,1,000片,每片2,500RMB;綠光7*9pssCOW,200片,每片765RMB;藍光7*9
pssCOW,800片,700RMB,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嗣由智華公司RoieChen蓋用智華公司印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受文者為 蔡穆 ,客戶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為台灣地區之號碼,有系爭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出貨紅光片500.01片、藍光片300片,同年7月20日出貨藍光片500片,同年7月22日、10月5日分別出貨紅光片403.73片、30.44片,合計出貨紅光片934.18片、藍光片800片,均由上訴人收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被上訴人就已出貨藍光片及紅光片,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金額共14,407,749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交付金額共5,104,657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部分貨款(詳附表所示),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及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由系爭貨物之報價、交貨、付款之過程均由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將報價單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予中國大陸深圳市智華公司,經智華公司在該報價單上蓋上公司章表示同意,再以傳真回傳被上訴人,報價單上買方簽名RoieChen係智華公司負責人,中文名字為陳伯安,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智華公司間,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為證。惟查,上訴人於訂約或履約過程中,均以自己名義為之,從未表示或主張其為智華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雖其所提出之報價單末買方簽章處係由智華公司用印,ROIECHEN(陳伯安,智華公司聘任的總經理)簽名,然系爭報價單所記載客戶名稱、電話、傳真號碼及地址等,均為上訴人公司資料,被上訴人顯係對上訴人提出報價,此觀之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同一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董事蔡穆及ROIE,內載:「 穆哥 、Roie哥:
新的報價單分成兩份,看完後記得回簽…」,而其附件之兩份報價單,其中一份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等資料為上訴人(即系爭報價單),另一份報價單(代工研切之費用)所載之客戶名稱等資料則為智華公司(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上證3號),可證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購買系爭紅、藍、綠光片及智華公司委託代工研切該等光片之不同事項而分別對上訴人及智華公司為報價。如果系爭紅、藍、綠光片亦係由智華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顯無須提出上述兩份不同客戶名稱之報價單,上訴人亦無在收到系爭報價單後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有誤,應更正客戶名稱等資料為智華公司之理?上訴人既未請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等資料,復於收受智華公司之Roie於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簽名用印之上述兩份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副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上證4號),縱使上訴人未同時在該報價單蓋章簽名,但上訴人既於同時知悉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亦表同意,嗣並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統一發票及付款,且上訴人董事蔡穆於99年12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記載:「誠佑是對安凱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並證稱:
「誠佑是對安凱我是知道」的意思是被上訴人是對上訴人收款這件事情我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如上訴人非買受人,何須對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此益加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全部來自於智華
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之自有資金,僅因與智華公司關係良好,代其收貨及付款,貨款均是上訴人收到智華公司匯款後再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支票三紙外,上訴人並曾在99年7月2日匯款628,630元作為訂金、99年7月26日匯款787,532元、627,375元給付貨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外匯結匯單、匯款回條聯、蔡峙華南商商銀圓山分行帳戶、蔡穎華南商銀大直分行帳戶等影本各二紙、上訴人公司華南商銀大直分行帳戶影本三紙、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9頁)。
然查,智華公司縱使曾匯款予上訴人,因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頗多,或因買賣、或因借貸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單憑智華公司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遽認智華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況且,如果智華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理應由智華公司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何須由上訴人代為轉付?徒增付款時間及費用?智華公司又何以在給付價金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收據等證明文件作為其進貨憑證,反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所收受智華公司之匯款代智華公司轉付予被上訴人,智華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在99年7月2日匯款628,630元、99年7月26日匯款787,532元、627,37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係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並主張該匯款屬兩造間其它交易之貨款,並提出其所開立99年4月28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為628,63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其金額與上訴人在99年7月2日匯款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上開證明匯款係用以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自99年
4月起即頻繁展開,而雙方在買賣過程中皆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洽談,從電子郵件的對話內容中,即可知雙方在數次買賣慣例,並非直接取貨及付款,而是透過一家中間公司取貨付款,而上訴人只是其中的一間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惟查該電子郵件所提及之買賣並非本件之系爭買賣,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執他件買賣之往來電子郵件主張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交貨日期延誤,
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出貨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僅
記載「7/15優先交貨」,有系爭報價單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故兩造顯並未約定應於99年7月15日前全部交貨完畢,此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交付上訴人紅光片500.01片後,另於99年7月22日、99年10月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紅光片403.73片、30.44片紅光片,上訴人在收受貨物時並未以交貨遲延予以拒收即明。再參酌上訴人員工蔡峙於99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300.32pcs,尚差65.82,請知悉」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後所出貨之紅光片,並未經上訴人拒絕收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7/15優先交貨」係7月15日之前交貨係優先事項、儘速出貨,並非約定7月15日為最後交貨日期等語,可資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出貨之紅光片並非契約約定之10
mil紅光片,而係9mil紅光片,貨品有瑕疵,其已退貨並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開規格為紅光片上極微小之chip尺寸記載(1mil=10英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22日出貨之500.01片、403.73片紅光片均係10*10mil規格,嗣於99年10月5日出貨之300.32片紅光片始為9*9mil規格,有出貨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99年10月5日出貨之300.32片紅光片中有269.88片係被上訴人所補片,實際新出貨之數量為30.44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出貨之規格不符部分應僅有30.44片部分,約占已出貨紅光片之百分之3.2。而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已載明規格為9*9mil,上訴人於收貨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出貨單之記載,即可知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甚且於99年10月6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紅光9*9mil補片」為標題,內容為「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300.32pcs,尚差65.82,請知悉」(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證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即知悉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所交付之紅光片之規格與契約所約定者不同,惟並未即通知被上訴人,反要求被上訴人補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紅光片之規格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可採。⒊另上訴人抗辯系爭紅光片亮度不足,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紅光片有何未達約定品質之情事,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12月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內容係有關「10mil紅光的spec(規格書)」(見原審卷第177-179頁),並無關於系爭紅光片亮度不足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紅光片有亮度不足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智華公司99年1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620NM以下約佔13%,630NM以上佔11%,依照原廠的指示,我們還是要補顆粒數了…亮度部分,分成兩段坐落得很平均!一張平均為3,000-6,000MCD,另一張則為5,000-8,000MCD」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亦未表示該2張紅光片之亮度係不符契約約定;至於99年8月22日蔡穆(Augustus)寄給被上訴人公司 王天駿 (Terry)的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到:「紅光的品質…常常遇到PI之後剩不到68/K」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兩造就紅光片約定之品質係波長須在620-630NM間,亮度在320-440MCD間,而每張紅光片符合上開規格之晶粒須有68K,故只要每張紅光片符合上開規格之晶粒有68K即可,如未達68K,應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補足,此由上訴人員工蔡峙於其後之99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300.32pcs,尚差65.82,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即明,參以智華公司前開99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示:「整張的可用顆粒數已經掉到65K左右/張,此部分的3K我們也是勢必要補的…現在你們都說是用補數的…」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稱:「為何紅光片持續出貨(上訴人仍接受),是因被上訴人之前出貨雖然有問題,被上訴人都以願意補償顆數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就紅光片K數不足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補顆粒數之方式修補,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關於波長、亮度之約定係每張紅光片上之晶粒均須符合上開標準,否則即為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已將系爭紅光片817.5片退貨,由被上訴
人收受,關於該部分紅光片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並提出會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同年3月3日間將系爭紅光片817.5片寄送至被上訴人工廠(見本院卷第198頁),至同年6月10日兩造才在被上訴人公司會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會點單所載:「會點結果:四箱10mil紅光COT共計817.5片,雙方確認無誤」,並無瑕疵退貨或解除契約等相關內容之記載,依其文義觀之,應僅係就置放被上訴人倉庫之四箱貨物確認其品名規格及數量而已,參以會點當斯時兩造正洽談和解,有原法院民事庭調解審理單、移付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8、32、35頁),尚難認上訴人所為交付817.5片之紅光片係因物之瑕疵而退貨,被上訴人否認該會點單即為承認系爭紅光片有瑕疵而同意上訴人退貨及貨款折讓、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紅光片之品質、價值、效用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紅光片有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接受退貨而解除契約及退貨或減少價金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交貨日期延誤,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30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