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季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季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季倫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季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99.05.25│99年5、6月間某日│99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第10532、14352號│第10532、143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9.02│100.12.09│100.12.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決├────┼──────────┼──────────┼──────────┤││判決確定│99.10.04│101.01.02│101.01.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71號。│││緝字第343號。│2.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08.1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0532、143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09│││├─┼────┼──────────┼──────────┼──────────┤│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101.01.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71號。│││││2.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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