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名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名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名鍵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前,將不知情之 林家安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顏名鍵所提供上開卓蘭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欣穎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林欣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捷運站內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439元轉入上開顏名鍵所提供卓蘭郵局帳戶。嗣後,林欣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名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顏名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顏名鍵向其借用上開卓蘭郵局帳戶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林欣穎於警詢指述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捷運站內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439元轉入上開卓蘭郵局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於100年5月26日以函文檢送戶名「林家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見被告所提供上開卓蘭郵局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犯案時所利用之詐騙工具,並已詐得財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每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欣穎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卓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