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侵占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侵佔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題第1項第1款、第
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一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予以減刑;附表三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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