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前即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拾荒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羅德勤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