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9日,與 黃建成 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5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0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