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張次福 被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昱亘 律師 謝明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27日依原裁定繳納,並於同年月30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12,948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12,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208元。原告已繳納100,000元,溢繳792元(計算式:100,000元-99,208元=792元),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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