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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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受 吳秉紘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予吳秉紘之工作,而參與由吳秉紘、「 李宗傑 」(起訴書誤載為「 李宗潔 」)、「 黃婷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 陳厲 」之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在「TO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9日20時13分、14分、16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5萬元(共計1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吳秉紘之指示,於110年7月29日21時5分至9分許、同年月30日0時15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及其他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3,000、2萬7,000元、1萬元(共計16萬元)後,將所提領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吳秉紘上繳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乙○○上開遭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但仍可作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OCOM」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9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至44、32至33、6至7、8至9、11至13、19、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統籌領導之「李宗傑」、負責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吳秉紘、負責領錢之車手即被告、「黃婷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1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為該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吳秉紘上繳該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無訛。
二、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因而造成金流斷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集團所屬之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與吳秉紘等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明知其提領該詐得款項後轉交成員,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依吳秉紘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後,將全數款項轉交吳秉紘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認被告上述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疑。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前述時、地,自上開郵局帳戶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被告前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其已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參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繳予吳秉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既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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