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王民銳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起因於民國60年與63年間臺東縣政府與地政處推諉卸責,失職違法不接受抗告人一家所申辦之「土地過戶登記」,是縣府及地政處沒收與標售渠等之土地,致抗告人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因此裁判費計算應依當時之公告地價為標準,至多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抗告人於95年11月30日退休至今,已無工作收入,僅靠微薄之勞保度日,且於98年4月間因病開刀,住院至少8個月以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荷原法院所裁定之裁判費,懇請鈞院將裁判費降至6,000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有坐落在臺東縣○○里鄉○○段○○○○號、面積357.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暫緩系爭土地之標售(見地院卷第3頁)。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66,283元,稽其計算方式,係以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63平方公尺,乘以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得出1,466,283元之價額,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法院循此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28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依法計算之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計,應以60年與63年之公告地價為標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為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抗告人具狀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果真如其主張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當可另循訴訟救助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