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蔡碧娟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 鐘銘賢 於101年5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39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既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上述,因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而僅泛言: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引用告訴人之書狀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按,復因與僅在上訴書狀載稱:
「上訴理由後補」等全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7條但書應先命為補正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於上訴書載稱:「一、茲據告訴人鐘銘賢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等語前來。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按指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卷附上訴書),依前揭說明及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及第4款)。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