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被告陳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DM-55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張棕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 陳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棕幃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