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被告官得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9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7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30分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國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