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確未吸用安非他命,為此請求將原採取之尿液再送較具公信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昭公信。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八0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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