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一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莊金仙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高吉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縣○○鎮○○段第四三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建物係與坐落高雄縣○○鎮○○段六二0、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房屋(建號第二六八號)一併鑑定其價格,有鑑估報告書可稽,且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六二0、六二七地號土地,在利用上與二六八建號及基地有相關性,本院執行處欲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全部查封之不動產鑑定價格結果為三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本件若暫予停止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無法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並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復考量系爭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