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佑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內,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代收單據3紙,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5元、3,045元、300元(共計5,390元),並隱藏自己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持上開代收單據向該店店員 林邑憲 佯稱其欲購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遊戲點數,並假借店內之提款機暫時無法領錢,故其身上無現金,其將至附近自動提款機領款後返回支付價金為由,請林邑憲先將上開繳款憑證代收單據條碼刷入電腦入帳,致林邑憲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證代收單據條碼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前往店內付款,林邑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邑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曾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吳彩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邑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彩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邑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4至7頁、第10頁、第11頁、第44至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腦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共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後6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
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月又15日後,於
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多次詐欺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前科,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價值總計5,390元,告訴人損失尚非甚為重大,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之刑度,略有不足,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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